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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慧某与王某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客慧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客慧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客慧某诉被告王某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慧某的委托代理人客慧杰、被告王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1日21时许,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所在地居民被告王某国,开一辆黑色现代牌越野车携带刀具到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新宝力格嘎查牧民客慧杰家中,双方就因为草场纠纷一案发生口角,被告王某国威胁客慧杰,当时原告客慧某在现场拉架,原告客慧某系客慧杰的姐姐。客慧杰报案后民警到场后,原告客慧某因惊吓心脏病发作,立即叫120救护车送往西乌旗综合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客慧某在旗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三天,检查费、医药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等共计986.88元。2017年9月12日,西乌旗公安局做出西公(浩)行罚决字【2017】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某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客慧某要求被告王某国赔偿其人身损害检查费、医药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人民币1,63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检查费、医药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人民币1,63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国辩称,1、被告王某国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事发当天是因为被告和客慧杰发生口角冲突,而原告客慧某因为自身的原因心脏病发作,是自身的原因,没有直接的关系,王某国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客观上也与原告具体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主张不承担赔偿义务。2、如果说王某国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惊吓,本案原告的弟弟客慧杰和王某国发生冲突,本案原告弟弟客慧杰也有责任,是他们二人冲突导致原告惊吓,本案原告客慧杰也是责任人,客慧杰也承担一半的责任。3、客慧某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双方发生冲突,应当主动躲避,没有进行紧急避险,应当相应减轻客慧杰和王某国的赔偿义务,我们认为比例应为30%-50%,我们主张不赔偿,如果要赔偿,应当减轻赔偿义务,综上,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王某国驾驶黑色现代牌越野车携带刀具至案外人客慧杰家中,双方因草场纠纷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王某国威胁案外人客慧杰,被在场人员拉开。在此过程中,本案原告客慧某受到惊吓,于2017年9月12日被送往西乌珠穆沁旗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986.88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王某国因其携带刀具到客慧杰家威胁客慧杰人身安全的行为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治疗费票据、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西公(浩)行罚决字【2017】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国携带刀具到客慧杰家威胁客慧杰且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因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而被送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住院治疗三天的事实不存在,其提供的票据共计986.88元,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客慧某医疗费986.88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清

书记员: 王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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