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某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新盟福园A区5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宝某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黄某某(被告高某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
被告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宝某县宝某镇。
原告宝某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黄某某、李某某、高彬、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鑫,被告高某、李某某、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李某某、高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00元,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为被告高某名下与被告黄某某共有位于宝某县住宅楼(产权证号宝某县房权证宝字第QZ2010……号)、被告高彬名下位于宝某县住宅一处(产权证号宝房权证宝某县字第QZ200……号)及被告李某某所有位于宝某县宝某镇住宅一处(产权证号宝某县房权证宝字第QZ201……号),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提出用款申请,用款金额为31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310000元至其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同意,被告高某将其抵押房屋以177,854.76元出售并偿还借款。被告高彬偿还被告高某名下借款本息119,997.2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履行了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签名的“借款凭证”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高某、黄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彬、李某某对其为被告高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高彬、李某某应对被告高某的借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宝某广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485元及利息34,083.61元(截止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高彬、王某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高某、黄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高彬、王某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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