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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高伟
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某某中央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宝某某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202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业成
审判员:李宪文
审判员:毕继明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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