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高伟
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某某中央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晟业物流小区D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宣贵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宝某某同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
2014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时限内履行义务。
因此,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准予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第二款 的规定,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第二款 的规定,程序违法;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宝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宝人社监罚字第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4)宝人社监理字第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业成
审判员:李宪文
审判员:万海利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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