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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祖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安新,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宜都市华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178291X4。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宜都市华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作出的都人社监理【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支付农民工工资193000元、都人社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9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9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王双锋、张满付分别带领两个工组在被执行人华某公司承接的某公司防腐工程做工,但华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资。2017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向王双锋、张满付出具欠条,确认欠王双锋在该工程上的劳务费141700元,欠张满付51300元。次日,宜都市人社局接到上述工人对华某公司的投诉后即向华某公司送达都人社令字【2017】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华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前全额支付王双锋、张满付等工人工资193000元。华某公司逾期未付。宜都市人社局遂于2017年2月10日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华某公司作出全额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193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及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2月22日向华某公司送达都人社监理【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都人社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华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宜都市人社局送达的履行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人社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都人社监理【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及都人社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都人社监理【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及都人社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德进 审 判 员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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