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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7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82000023752。
法定代表人赵昌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11000058881。
法定代表人周鹤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菱电梯公司)诉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菱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罗联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菱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东菱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当阳市荣濠服装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长菱电梯公司(乙方)为武汉东菱电梯公司(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支付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支付办法:合同签订时付2500元,一年到期付清余款2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长菱电梯公司依法履行了对第三方公司当阳市荣濠服装有限公司的电梯运行维护、保养、临时抢修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长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电梯保养记录(两本)予以佐证。本院依职权向当阳市荣濠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平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长菱电梯公司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长菱电梯公司特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武汉东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并建立了维护保养记录本,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现被告未予以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长菱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武汉东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签订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并建立了维护保养记录本,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现被告未予以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长菱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武汉东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长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菱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联俊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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