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城河大道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714872。
法定代表人:魏邦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谭家河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0560925D。
法定代表人:胡凤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康,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湖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开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07520.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湖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开公司的前身为原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变更为湖开公司。恒源公司自2004年起与湖开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期间恒源公司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向湖开公司供应避雷器等电气设备,湖开公司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向恒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恒源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止,湖开公司尚欠恒源公司货款余额107520.85元,其中恒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9858.85元,余7662元恒源公司未开具发票。上述货款恒源公司多次催要,湖开公司未予支付,严重影响了恒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依法起诉,请予公正裁判。
湖开公司承认采取滚动方式支付货款,辩称尚欠恒源公司货款34513.2元,因对方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湖开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开公司为否认尚欠恒源公司货款107520.85元,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税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恒源公司在熊渡、香客岩、聂河电站的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由于没有建筑安装资质,湖开公司通过购买税票的方式向湖北宜都市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开具了3487702.3元的税票来报销安装费,在该经济活动中湖开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其实际多支付73007.65元税款属于恒源公司不当得利,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为此,恒源公司提交了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增效扩容改造项目高低压开关柜、动力配电箱及户外配电装置安装分包合同书一份,称湖开公司提供的是总合同,包括设备安装和供应,总价款是17207642.90元,湖开公司与业主约定的安装费为3487702.30元,税款73007.65元应由湖开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恒源公司诉请湖开公司支付货款107520.85元,湖开公司从中扣除税款73007.65元后辩称欠货款34513.2元。但该税款争议源于安装合同纠纷,与本案恒源公司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湖开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争议或者另案起诉。故本院对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自2004年起,恒源公司即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向湖开公司供应避雷器等电气设备,湖开公司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向恒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恒源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止,湖开公司尚欠恒源公司货款余额107520.85元,其中恒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99858.85元,余7662元恒源公司未开具发票。上述货款恒源公司多次催要,湖开公司未予支付。2018年10月19日,恒源公司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湖开公司的原名为乐星湖开电气(湖北)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变更为湖开公司。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与湖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恒源公司交付了货物,湖开公司就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本案中,湖开公司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湖开公司长期拖欠货款107520.85元,恒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开公司未支付货款给恒源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故其辩解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湖开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9日起,即恒源公司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恒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20.85元,并以107520.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开具7662元发票;
三、驳回原告宜昌恒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湖北湖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和
书记员: 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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