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宜昌市房产管理局诉唐某某乡政府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宜昌市房产管理局
彭江江
宋探
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江江,该局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探,该局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21日对唐某某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拆迁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其拆迁行为合法。被申请人唐某某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前村二组房屋属拆迁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产进行评估,并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补偿。双方因未能达成房屋拆迁社会安置协议,拆迁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理,作出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唐某某;该行政裁决书中对唐某某的补偿数额及房屋价值均由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予以佐证,为保障唐某某的正常生产需要,申请执行人在裁决中采取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该行政裁决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维护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该行政裁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宜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的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符合公共利益,应当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十四)项、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拆迁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其拆迁行为合法。被申请人唐某某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前村二组房屋属拆迁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产进行评估,并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补偿。双方因未能达成房屋拆迁社会安置协议,拆迁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理,作出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唐某某;该行政裁决书中对唐某某的补偿数额及房屋价值均由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予以佐证,为保障唐某某的正常生产需要,申请执行人在裁决中采取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该行政裁决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维护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该行政裁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宜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的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符合公共利益,应当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十四)项、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2)4号《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宋亮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望胜

书记员:陈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