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92.3平方米土地;2、限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9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192.3平方米土地按5元/平方米处以罚款,共计10961.50元,并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同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0961.50元。同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夷土资执催[2017]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全部义务。2018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92.3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9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夷土资执罚[2017]2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夷土资强申[2017]30号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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