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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地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宜昌地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某某苑物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6978722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英,地某某苑物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置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8318732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林涛,系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地某某苑物业公司与被告弘某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某某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某某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宜昌市××区××广场××楼××、××、506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395294.46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每月8038.17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金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5楼501、502、503、504、505、506号共计6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8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并约定房屋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因被告欠付租金,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收回501、502、503三套房屋,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347065.44元,该租金必须于2017年3月之前支付。该协议还约定,2016年11月16日后的房屋租金,采取先支付一个月租金8038.17元用一个月房屋的形式,每月30日前交租金,如不续交租金视同不租,被告需无条件腾退房屋。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欠付租金395294.46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鄂宜地堪[2012]28号文件《关于设立宜昌地勘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金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并重新约定了交付租金的方式和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被告仅于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交纳一个月租金8038.17元,原告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宜昌市××区××广场××楼××、××、506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395294.46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每月8038.17元的标准赔偿房屋占用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地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4号金地广场5楼504、505、506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宜昌地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地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8月15日止的租金395294.46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038.17元的标准赔偿占用原告宜昌地某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的损失。
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29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宜昌弘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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