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万红塑料改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法定代表人:罗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健颐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建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万红公司诉称,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万红公司共与健颐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数量、单价、总金额,万红公司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8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健颐公司尚欠329360元货款未支付。当日,健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冯建华的担保责任及受诉法院的选择方式等。但健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书中的任何义务,冯建华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万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健颐公司和冯建华连带偿还万红公司货款329360元、逾期利息18276.2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347636.2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健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健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天门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宜昌万红塑料改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与被告湖北健颐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颐公司)、冯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1月15健颐公司与万红公司的对账单,及健颐公司向万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若发生争议,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对管辖问题所作的书面约定,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该约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健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万红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当事人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应以此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本案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健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健颐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健颐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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