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兴市湖父镇银湖村单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银湖村单家巷。
负责人罗洪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汤平(受该村民小组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罗某云。
委托代理人罗元平(受罗某云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原告宜兴市湖父镇银湖村单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单家小组)与被告罗某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家小组委托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家小组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罗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家小组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罗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政字第090116号林权证载明原湖父公社西街大队单家生产队(现单家小组)对东至浙江西岗,南至浙江西岗,西至五庄,北至省庄的吴通山100亩毛竹有林木所有权,由单家小组经营。单家小组与罗某云达成吴通山山林承包协议,承包期限20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650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1998年元旦付25000元(已支付),余下40000元到2000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拖延一个增加100元。
审理中,单家小组提供1998年1月17日、2001年1月4日二次其成员领取承包款清单,认为除第一次向罗某云立具收条收到承包款25000元外,第二次收到罗某云支付承包款20000元,合计45000元。山林承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从宜兴市公安局湖父派出所取得,宜兴市公安局湖父派出所明确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罗某云提供陈小中1998年1月16日立具收承包款25000元的收条,自述其第一次向单家小组交付承包款25000元,又于2000年底向单家小组罗洪明、邹顺良交付承包款40000元,秦孟洪、邹顺良等五人在场。
审理中,本院根据单家小组申请,调取宜兴市公安局湖父派出所对罗某云、陈小中的谈话笔录及山林承包协议(复印件),罗某云表示自1984年起开始承包,每年上交1500元,至1998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限20年。承包款65000元分二次付清,其于1998年元旦付25000元,余下40000元到2000年底一次付清,如拖延一天增加100元。由于时间长,记不清第二次付40000元交给谁,在场人有秦孟洪、邹顺良等五人。陈小中表示其作为村联办会计,1998年1月17日代收秦孟洪交付25000元,2001年1月4日代收罗洪明交付20000元,分发给单家小组村民。
审理中,本院向秦孟洪、罗洪明、邹顺良调查,秦孟洪陈述其作为时任西街村委主任,执笔山林承包协议,原定一次性交付承包款65000元,罗某云要求分二次交清。现记清罗某云第一次交款给罗洪明(有收条),对罗某云第二次交款交多少钱记不清,其未经手收款,直至2013年陈小中表示帐目显示罗某云尚未交清承包款20000元。罗洪明陈述其作为单家小组组长,仅在原西街村委收到罗某云交付的20000元,并交陈小中造册分给组内成员,对罗某云支付25000元不清楚。邹顺良陈述其作为村民小组代表参与合同订立、承包款交付等过程,罗某云讲第一次已付45000元,现其确认罗某云除付45000元外,另交给罗洪明20000元,罗洪明把20000元交给陈小中。
以上事实,有林权证、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单家小组提供的山林承包协议(复印件),结合罗某云陈述,确认单家小组与罗某云之间发生吴通山山林承包关系,罗某云应向单家小组交纳65000元承包款,承包款分二次付清,于1998年元旦付25000元,余下40000元到2000年底一次付清,如拖延一天增加100元。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云2000年底向单家小组交付承包款40000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罗某云辩称已交付承包款40000元,而单家小组仅认可收到承包款20000元,对此罗某云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能确认单家小组成员第二次领取承包款源自罗洪明收到罗某云支付款,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罗某云已向单家小组全部支付承包款。对罗某云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按双方约定罗某云可逾期支付承包金,罗某云负有按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义务,现单家小组仅主张罗某云支付承包款,符合法律规定,对罗某云辩称的单家小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意见,因双方所订承包合同尚在有效的履行期限内,故本院不予采纳。单家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家小组支付承包款20000元。
如果罗某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云负担。该款已由单家小组垫付,罗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单家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潘永强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书记员:蒋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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