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新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与宛新松在履行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土地整理项目位于湖北省境内,黄梅县人民法院基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既然是专属管辖,本案在管辖的问题上就当然排斥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汉南区法院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宛新松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涉案合同系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梅县大河等二个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与宛新松在2012年2月18日签订,因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已否定该项目部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相对人宛新松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能够代表上诉人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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