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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治与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官治,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01060350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07005147X。
法定代表人:龙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55249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官治与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地××单元××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12898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申办并向原告交付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地××单元××号商品房权属证书;4.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以被告“一房二卖”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已付购房款212898元一倍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地××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01.38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总金额212898元的商品房。原告在当日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鑫燕,属严重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恳请贵院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提的第一个观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备案、合同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的第二个观点,本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由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出具收据、收条、填写楼盘表等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除有法律禁止的情形外,均应对双方有约束力。至于购房款如何支付,则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万国春等人的借款作为购房款,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物权法禁止流押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相关规定。尊重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并且,本案合同、收条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书面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口头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相反,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已约定应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再次出卖给第三人,且为第三人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此,被告所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恶意违约为前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房屋再次出卖给第三人张鑫燕,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显而易见,原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官治与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十月华庭1栋1单元17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官治返还购房款212898元及其利息(以购房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官治赔偿损失212898元。
本案受理费7686元,由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勇 审 判 员  张 乔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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