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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起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恩,扎兰屯市卧牛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宋某起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宋某起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时钱款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孙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时钱款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起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某起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智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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