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宋长海与符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宋长海
符少成
雷印荣

原告宋长海,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符少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印荣,男,195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宋长海与被告符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雷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系为他人担保所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质疑,认为与事实不符,款项已发放,被告出具的是借据,并非担保。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持异议,应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影响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逾期利率3%;同年2月18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为凭。逾期后,原告曾找被告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6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诺成性法律行为,并依此而设定了意定之债,双方合意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付此款的法定义务。其关于借据是为他人担保,以及并未收到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少成欠原告宋长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50000元×2%×1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付。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形成了诺成性法律行为,并依此而设定了意定之债,双方合意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付此款的法定义务。其关于借据是为他人担保,以及并未收到款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少成欠原告宋长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50000元×2%×1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付。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