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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国(宋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青城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安云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王艳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一审第三人:刘素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一审第三人: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一审第三人:张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一审第三人:王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河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王艳辉、刘素菊、汪涛、张宝军、王桂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宋某某主张不应赔偿沙河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的问题。宋某某因拖欠第三人的建筑材料款等擅自将沙河街道办事处开发的房屋抵账给第三人。虽然沙河街道办事处事后对抵账行为予以认可,但是宋某某应赔偿沙河街道办事处因宋某某抵账行为导致该办事处未能得到的房款。宋某某称其与沙河街道办事处决算时包括第三人所欠款项,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令宋某某赔偿沙河街道办事处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马凯
审判员 高山丹
书记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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