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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201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到上诉人家中,称准备进打菜油的原材料,要求借点钱,上诉人便到银行取款借了1.4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银行交易明细记载上诉人取款事实,符合借款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2、上诉人在合伙中未扣款,不等于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借款归借款,合伙分配归分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已将借款扣减,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结算单来认定已经扣减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错误。4、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合伙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对双方曾合伙做茶饼生意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宋某某在其上诉状中亦对双方合伙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亦不再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4万元是用于合伙经营还是独立于合伙之外。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一审宋某某起诉的案由原为民间借贷纠纷,赵某某抗辩称该借款系宋某某合伙的投资资金,一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确实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且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合伙期间之内,故案由相应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宋某某反驳称该1.4万元借款独立于合伙关系之外,不应在合伙中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宋某某仍应就该借贷关系与合伙无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从本案的事实。宋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做茶饼生意进货渠道及销售均不在本地,还涉及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宋某某提交的1.4万元借条时间发生在合伙期间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借款用途非用于合伙。若按宋某某所称1.4万元与合伙无关,其理应在支付35700元给赵某某时扣除该款,宋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二审庭审中,宋某某称支付给赵某某的35700元不是分红,35700元赵某某已还给宋某某,但宋某某一审中并未陈述35700元赵某某已还。宋某某亦不能提供赵某某支付该35700元的证据,对赵某某偿还该款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还款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等要素宋某某均不能说明,其陈述不可信。
第三,关于合伙的起止时间、购销茶饼车数、价格,双方当事人投资成本、盈利及总结算情况,赵某某均能作出详细说明,对争议的1.4万元用于合伙,赵某某的陈述前后一致,无自相矛盾之处。而宋某某除反复强调1.4万元借款不属于合伙之外,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不能作出详细解释,赵某某的证言可信度明显高于宋某某的证言。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争议的1.4万元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之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作释明、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宋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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