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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宋某
孙明伟(辽宁辽阳南门法律服务所)
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
张玉宏
李民伟
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明伟,系辽阳市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文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宋某因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李民伟、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4日14时40分左右,在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贸易城一楼1048号摊位和1052号摊位之间,原告宋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
原告宋某于2015年6月4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左手掌挫裂伤、左环指屈指深、浅肌腱部分断裂,左环指桡侧指神经完全断裂。
当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接到第三人报案后,认为原告、第三人均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辽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832号、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宋某、赵某某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5年6月9日,被告聘请辽阳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辽市检技鉴(2015)0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审判长:由风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石月

书记员:王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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