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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某、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宋某某
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路景翠花园A区2号商住楼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郑培壮,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缓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缓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军

书记员: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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