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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秋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宋秋莲,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802897575908D),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
代表人:刘大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刚,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宋秋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邹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被告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69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3373元、护理费6047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6842.7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于志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新家园西门时右转,与李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于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于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深圳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1、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于志刚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于志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新家园西门时右转,与李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国华及乘坐李国华车辆的原告宋秋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于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秋莲到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肺气肿、轻度脂肪肝,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964.78元。原告宋秋莲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称:1、宋秋莲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宋秋莲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被告就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深圳易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秋莲、李国华两人受伤,该两人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由李国华受偿,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宋秋莲及李国华平均受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原、被告协商确定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及其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居住地、收入等情况,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曲阜康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宋秋莲户籍地西曲阜村,已于2011年村改居。
2、原告宋秋莲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职工签名、盖章)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记载宋秋莲因交通事故无法参加工作而停放工资待遇。
3、护理人李迎美的户口本一份,记载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
经质证,被告于志刚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且没有提供投保社会保险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工资收入情况,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3、对护理人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曲阜康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西曲阜已于2011年村改居的证明真实性能够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工资表并非原始的工资支付凭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被告于志刚及其车辆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金额为1696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的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原告户籍地已经村改居,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即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支付凭证,且事发时原告已经5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虽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其他证据,但从原告伤情来看,其需人护理系客观需要,考虑到其伤情、治疗地等,并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护理费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即护理费为6047元(36789元年÷365天×60天)。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047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除诉前鉴定费2080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55000元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于志刚赔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护理费60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残疾赔偿金4765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到四项共计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医疗费16964.7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秋莲后续伤残赔偿金25925元;
上述五到七项共计4508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付清;
八、诉前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秋莲。
如采取转账付款,请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宋秋莲的指定账户(开户名:宋秋莲,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凤林支行,账号:62×××77)。
如果被告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案件受理费263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秋莲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于志刚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丽华

书记员: 李小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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