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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吴国良、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宋某某
宋连军
吴国良
蒋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军,男,汉族。
被告吴国良(别名乌兰巴特尔),男,蒙古族。
被告蒋某某(系被告吴国良配偶),满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国良、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国良和被告蒋玉芬因身体原因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3月30日,我将所有的坐落在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住宅以价款320000元,被告即时付款220000元,余款100000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结清出卖给被告吴国良、蒋玉芬,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卖房合同书。
逾期二被告违约,未能及时付款。
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被告同意以我名义用交易房屋办理150000元抵押贷款,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尾款。
500000元则交付二被告使用。
补充协议签订后,我以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截止2015年2月4日后拒绝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现我已垫付12212.68余元。
现要求一、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月偿还贷款。
二、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房贷款12212.68元。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宋某某将自有的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出卖给二被告蒋某某、吴国良。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用宋某某出卖给吴国良、蒋某某的房屋做抵押办理的抵押贷款150000元,由被告蒋某某、吴国良负责偿还。
证据三被告吴国良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旨在证明,贷款150000元抵押抵顶剩余房款100000元给付原告,剩余款额50000元已交付被告吴国良。
证据四还款小票5张2015年2-6月,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拒绝偿还贷款,现原告已代二被告偿还12212.68元。
被告吴国良、蒋某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因被告吴国良因患脑疾病,需到上海复查,其配偶蒋某某需陪护。
二被告于庭前向法院示明其不到庭的理由并同意法院进行庭审。
在询问笔录中阐明事实经过及解决纠纷的意见和要求并附相关证据复印件。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调取的吴国良、蒋某某询问笔录载明:2012年3月30日,我们以价款320000元购买原告宋某某坐落在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除已及时付款220000元外,尾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付清,宋某某在结清后将房屋证件全部交付给蒋某某约定清楚,有卖房合同书为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房款220000后亦将楼房及时交付二被告使用。
因被告吴国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突发疾病,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尾款100000元。
经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原告宋某某用其现居住的楼房办理抵押贷款150000元。
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剩余房款,500000元由被告用于家庭。
贷款亦由二被告负责偿还。
2014年6月4日,原告宋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义务。
二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为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2500元,并按约定每月偿还宝清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至2015年1月。
现因原告宋某某未及时出示贷款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为由,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把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返还原告,原告返还全部房款及利息作为反驳意见提出。
被告蒋某某、吴国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庭前向法院提交并由法庭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卖房合同书一份。
证据二、原告宋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为二被告出具的220000元收据一份。
证据三、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为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1份。
证据四、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向宝清县邮政储蓄银行还款小票8张。
对于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待证事实,与二被告于庭前提供并经本院当庭出示。
原告全部无异议,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内容,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吴国良(别名乌兰巴特尔)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3月30日,原告宋某某将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坐落在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一户,经与被告吴国良、蒋某某夫妇协商,以320000元价款出卖二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买卖合同书。
该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即时付款220000元外余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
并即时入住该买受楼房。
2012年10月,因被告吴国良突患脑疾病,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尾款100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亦未能及时付款。
原告宋某某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甲方:宋某某,身份证号码:23052319831010XXXX乙方吴国良身份证号:15232119540404XXXX蒋某某,身份证号:23082719690821XXXX。
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卖房合同书》(详见合同),现双方充分因乙方未能及时给付尾款100000,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信守。
一、乙方同意甲方以双方交易的房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额为150000,其中100000直接支付给甲方抵顶乙方所欠房款,余下50000在甲方领取贷款后,交给乙方使用。
二、该贷款的全部本息由乙方夫妻二人共同承担银行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乙方自愿按月向银行偿还本息,具体的标准按甲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
三、乙方的保证条款1、乙方保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甲方有权按照如下约定处理双方履行本协议的争议:甲方有权在乙方第二次未能及时足额还贷款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收取的房屋价款,由甲方直接扣取总价的30%的违约金后,乙方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甲方。
因前款约定,甲方收回房屋所有权的,甲方有权同时在应当返还的房屋价款中,直接扣留相应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因乙方未及时还款造成甲方被银行追责的其它经济损失。
3、乙方保证在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完全结清因使用交易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供热费、卫生费、通信费、物业费);在甲方收回房屋时,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已结清的以上费用票据,未能提供或者欠费的,甲方有权在返还款额中直接扣留。
4、因乙方未完全履行原《卖房合同书》及本协议发生争议而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乙方还需要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四、甲方于贷款发放后,需及时将其中50000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时为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为凭。
甲方将前款现金交付给乙方的同时,将向银行还款的银行卡号交付乙方。
五、甲方在乙方首次未能及时还贷的银行催告期内,有权代替乙方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但应当及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短信后三天内将等金额现金偿还给甲方。
发生第二次银行向甲方催款通知(以甲方收取的银行信息为凭),甲方有权直接行使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的权利。
乙方承诺在协议履行终止前,按手机号码1300012XXXX、1874690XXXX所收到的短信为准,如需换号必须提前10天以短信方式向甲方的手机号1504571XXXX通知。
六、本协议经乙方夫妻二人详细阅读,并对协议内容完全理解后,在本人真实意愿下签订并无任何争议。
七、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本协议内容与原《卖房合同书》有争议的,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
九、本协议签订于2014年6月4日。
协议签订后宋某某按约定履行约定义务。
收到了尾欠房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
二被告实际收到了贷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
同时亦按补充协议约定逐月偿还贷款共8次至2015年1月,此后二被告因与原告宋某某针对贷款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发生争执,便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
自2015年2月-6月,原告宋某某代替二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款12212.68元。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并将原告宋某某已垫付的12212.68元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签订的卖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诉讼时主张被告腾房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用,庭审时又变更原诉讼请求为。
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并返还原告依补充协议所垫付贷款12212.68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主张退房并返还房款及利息,但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每月偿还宝清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及按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垫付房屋贷款的约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良、蒋某某应依补充协议的规定,自2015年7月起承担每月向宝清县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
被告吴国良、蒋某某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宋某某已垫付的房屋贷款12212.68元。
二被告房屋贷款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宋某某将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的房屋产权证交付二被告,并协助办理产权移转登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国良和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签订的卖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诉讼时主张被告腾房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用,庭审时又变更原诉讼请求为。
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并返还原告依补充协议所垫付贷款12212.68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关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主张退房并返还房款及利息,但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每月偿还宝清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及按补充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已垫付房屋贷款的约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良、蒋某某应依补充协议的规定,自2015年7月起承担每月向宝清县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
被告吴国良、蒋某某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宋某某已垫付的房屋贷款12212.68元。
二被告房屋贷款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宋某某将宝清镇法官公寓1单元5楼的房屋产权证交付二被告,并协助办理产权移转登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国良和蒋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春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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