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金某。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楚某。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钱金某及原审第三人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情况下,标的额由590万元变更为38万元,二者相差近20倍,法院认定38万元合同有效不当。(二)宋某某以11万元购得原审第三人楚某4.6%的股权,而时隔4个月零4天,仅以38万元将95.3%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钱金某不合情理。(三)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庇护陈某某、钱金某,采取骗诈的行为与其谈话,在其没有看和没有说的情况下,搞出了一个所谓的调查笔录。一、二审不做调查,认定同一天签订的590万元的转让合同无效,而38万元的转让合同有效,没有依据。(四)法院认定“原改制前三维公司遗留的固定资产改制后已经变卖”,从而推断出三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不存在相关资产,系“空壳”公司的结论,该认定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出现严重的逻辑错误。(五)法院生效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六)二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认定合同未解除。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宋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9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有复印件,一、二审诉讼中及申请再审均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股权转让价格为38万元的合同除转让价格与59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外,其他约定全部一致,并无38万元只是受让人先履行部分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如果38万元只是先期履行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只需出具收条即可,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且宋某某在向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时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股权转让价格为38万元,并已收到,该陈述与38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相符合。故可以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8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湖北蒲纺三维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存有《资产负债表》中所列价值的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流动资产,也未提供与陈某某、钱金某之间交付资产的手续,而是陈述仅交付了公司印章、私章、证照。宋某某与陈某某、钱金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三维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宋某某承担的条件,与宋某某与楚某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不能作为衡量宋某某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三)宋某某与陈某某、钱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8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尽管陈某某、钱金某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38万元转让款,但根据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只有严重影响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方才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且必须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宋某某应先向陈某某、钱金某发出履行3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催告,规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宋某某才有权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第27天,陈某某、钱金某向宋某某给付了38万元股权转让款,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陈某某、钱金某接手经营公司两年多,宋某某亦未申请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石 坚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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