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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宋某某
宋某乙
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教师。
被告:宋某乙,滦南县城市管理局干部。系原告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宋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被告宋某乙虽按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参考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宋某乙的收入情况,本院以支持每月900元为宜,其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治疗疾病所支付医疗花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自2008年起按被告工资的30%追加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某2015年抚养费6300元(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及交通费3280.02元(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宋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被告宋某乙虽按判决支付原告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参考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宋某乙的收入情况,本院以支持每月900元为宜,其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治疗疾病所支付医疗花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但其主张被告自2008年起按被告工资的30%追加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某2015年抚养费6300元(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及交通费3280.02元(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彦锁

书记员: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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