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长虹街109号楼1-5-13。
委托代理人:肖凡,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60栋1单元。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124栋3单元6层52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银河小区141栋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凡、被告黄某某、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某雇佣司机黄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建国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北路樱山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逆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2013年7月17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7月17在鞍山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胫骨骨折、颈椎间盘脱出、脊髓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为20853.03元、门诊医疗费203元。
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
2013年12月1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某某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80元;
2014年11月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某某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预估为8500元,鉴定费1570元。
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为鞍山市铁东区长虹街109号楼1-5-13,为城镇户口,系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齐大山选矿厂职工,原告因此事故休工75天,减少收入5639.96元。
另查,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小型客车保险单;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21056.03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853.03元,门诊医药费203元,合计21056.03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6天=130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3164.04元一节,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每天95.87元计算,护理费为:一级护理7天×2人×95.87元=1342.18元,二级护理19×1人×95.87元=1821.53元,合计:3163.71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191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2日,休工诊断证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休工实际时间应计算为75天。原告系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齐大山选矿厂职工,因此事故减少收入5639.96元,故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4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鞍山市铁东区长虹街109号楼1-5-13,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2人×4元=56元、二级护理19天×4元=76元)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入出院)交通费应为20元×2次=40元,计172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2450元一节,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739号、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鉴定费2450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肇事致十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500元一节,该费用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预估为85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应获赔偿:医疗费21056.03元、误工费5639.96元、护理费3163.71元、交通费12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10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2356.03元中的10000元;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3163.71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5639.9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73583.67元;以上两项共计83583.6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12356.03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49元、鉴定费26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东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郭晓东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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