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天镇县玉泉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建国。
委托代理人刘锐,天镇县司法局法律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昂。
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B座9F、10F。
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上诉人高昂的委托代理人罗金明、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左右,原告朱某乘坐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U9767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天镇县二十里铺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兵驾驶的晋B24669号货车相撞。致使晋BU9767号客车上乘车人熊润明、张旭、张伟、刘泓、朱某、武子煜不同程度受伤。经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润明、张旭、张伟、刘泓、朱某、武子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在天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宋某为原告朱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14.3元。另查明,被告高昂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润明、张旭、张伟、刘泓、朱某、武子煜无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6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3、营养费105元;4、护理费568.8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5541.04元。因本次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76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14.47元(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款)。其他部分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张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润明、张旭、张伟、刘泓、朱某、武子煜无责任。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于剩余的赔偿款项4057.77元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代高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项为2840.44元。则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共计4323.71元。宋某对于剩余的赔偿款项4057.77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某对于原告朱某应当赔偿1217.33元,被告宋某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为原告朱某垫付4114.3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宋某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该答辩意见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3.27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0.44元。以上(一)、(二)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合计为4323.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其中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返还上诉人宋某为其垫付的2896.9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宋某多垫付的费用2896.97元是前期为其他赔偿义务人垫付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直接退还上诉人宋某。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上诉人宋某多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裁判和适用法律时,不但要做到合法,还应当充分考量裁判结果可能对社会公序良俗造成的影响等价值判断因素;而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应当尽可能本着便民、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作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宋某作为被上诉人朱某所坐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这对于朱某伤情的及时救治以及避免、缓和双方间的矛盾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而被上诉人朱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本案的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宋某对被上诉人朱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其本质是替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故此,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款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朱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诉讼程序已经确定了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上诉人宋某所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即4114.3元-1217.33元=2896.97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宋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1426.74元;
三、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上诉人宋某垫付款56.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上诉人宋某垫付款2840.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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