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文龙,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佟帅,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文龙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文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鼎,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龙诉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西单元20层2003房屋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已将上述房屋权利证书办理至他人名下,但经查询,被告处显示上述房屋权属仍于原告名下。因现有购房政策调整,被告行为致使原告权利受到限制,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00327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原告宋文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证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西单元20层2003号房屋预售合同(合同号0003279)经被告备案至原告名下。第二组证据:2、(2007)二七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3、(2008)郑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预售房备案合同形成背景,系因案外人为骗取银行贷款,案外人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以辞退原告相威胁,迫使原告充当购房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2、经刑事案件审理查明宋文龙并未在郑州楠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楠桦公司”)购买商品房,缴纳首付和月供,即原告没有购买备案合同所涉房屋的意思表示;3、本案被告备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之时,未尽审查义务,现有的备案合同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备案行为明显不当,本案涉及备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第三组证据:4、1030167738826号《邮寄单》;5、1031225545126《邮寄单》;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8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申请撤销名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但被告以默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其行政管理义务。第四组证据: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郑州市部分区域实施住房限购的通知》郑政办(2016)64号,证明因被告将000327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至原告名下,加之郑州市限购政策出台,对原告购买住房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第五组证据: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8、原告在被告处信息科拍摄的被告内部系统截图,证明该处房屋的产权信息已经办理在第四粮油公司名下。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商品房合同备案是行政管理措施,是我局为防止假按揭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并不是行政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该合同是原告与楠桦公司签订的,并有开发商楠桦公司向我局申请的备案,被告认为应将楠桦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案件情况。3、合同指向的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不具备解除备案的条件。
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系统截图2页,证明原告与楠桦公司在我局确实有合同备案信息;2、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证明该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且是由预售人向我局申请备案。3、《系统查询情况说明》及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电脑查询截屏。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已经证明原告没有购买此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该处房屋是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的回迁安置房,现该房屋已办理到第四粮油公司名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登记至他人名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我局确实存在有合同备案信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的认定说明本案原告宋文龙确实是楠桦公司的员工,与楠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登记或撤销合同应该到场进行,邮寄申请不是法定的申请方式。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确实有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押贷款。第8份证据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楠桦公司在开发郑州市铭功路259号楠桦小区项目中,因资金严重紧缺,公司领导经精心组织、层层动员,以辞职相威胁,发动本公司员工及其亲友300余人次作为买方与楠桦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向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八家单位出具虚假的首期付款收款凭证,收入证明并提供担保,分别与“购房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将本公司职工的集资房、拆迁户回迁安置房等非外销住房、虚构的房产、以小充大、重复出售等不实的房产均用于个人按揭贷款。楠桦公司先后在八家单位骗取贷款8900余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均认定楠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案原告宋文龙系楠桦公司的员工,应公司要求在2000年5月10日与楠桦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以个人名义办理虚假的按揭贷款,其并未在楠桦公司实际购得房产。2000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宋文龙与楠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号为0003279,合同标的物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西单元20层2003。2017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003279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A单元20层2003房屋现登记在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名下,该房屋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西单元20层2003房屋系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负责郑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原告宋文龙与楠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了合同号为9903372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已生效的(2007)二七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2008)郑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楠桦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为实现楠桦公司非法占有之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000327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依据的合同存在违法的因素,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房产备案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的000327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文龙、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建武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书记员: 王会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