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成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刘成龙,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成成,系刘成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成成、刘成龙、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成成、张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赵某,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50分,刘晓志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其妻宋成成沿107省道由河溶向玉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赵某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刘晓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宋成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刘晓志受伤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死亡时38周岁。张某某系死者刘晓志母亲,发生事故时62周岁,有子女二人;宋成成系刘晓志妻子;刘成龙系刘晓志与宋成成的婚生子10周岁。刘晓志死亡后,赵某已支付赔偿费21600元,宋成成、张某某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同时有宋成成受伤致残,经本院(2016)鄂0582民初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查明,宋成成的医疗费用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97.86%,伤残费用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7.87%,按事故责任赔偿的部分占商业险赔偿限额的36.46%。
本院认为:1、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晓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晓志死亡,本案三原告系刘晓志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按事故责任承担。2、关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关于医疗费1349.3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18年÷2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成龙的生活费支持34724元(8681元/年×8年÷2人),刘晓志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支10000元。综上,原告宋成成、张某某、刘成龙的经济损失为363590.35元【其中医疗费用1349.35元;伤残费用362241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14元(10000元×2.1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343元(110000元×72.13%),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79557元;下余85210元【(363590.35元-79557元)×30%】,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63540元(100000元×63.54%),下余21670元(85210元-6354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被告赵某已付21600元,还应赔偿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宋成成、张某某、刘成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成成、张某某、刘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359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5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6354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21670元(已赔偿21600元),还应赔偿70元。
二、驳回原告宋成成、张某某、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