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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6%,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加以确认: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载明借款月利率2.6%,如形成纠纷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法律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预交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

审判长 孟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功闪
人民陪审员 周峰

书记员: 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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