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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李玉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李玉娟
田金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闫中晶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于振祥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娟。
被告田金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529160-8
法定代表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77840197-2
法定代表人蒙世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玉娟、田金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宁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娟、田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0时20分梁志恒驾驶被告李玉娟的鲁N×××××-鲁N×××××挂汽车与被告田金树驾驶自己的冀J×××××-冀J×××××挂汽车、贾学军驾驶临沂铁流厢式货运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汽车以及刘树海驾驶自己的津K×××××汽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乘坐刘树海车辆的原告宋某某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及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544.44元。
被告李玉娟、田金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责任比例及相应的份额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宁津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公司。
被告大地沧州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公司。
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应当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本公司不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800元;原告因多发性骨折术后1年多取内固定而主张的误工费,与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不冲突,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收入59425元计算22天为3581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中体现1级、2级护理,原判决认定其妻子的月工资3400元,故其主张1人护理8天护理费为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静海县人,本人及陪护人员来往沧州确需支出交通费,但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129.44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大地宁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5%即6345元,大地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543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634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634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439.44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宋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四党口分理处,账户:62×××7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田金树承担100元,被告李玉娟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800元;原告因多发性骨折术后1年多取内固定而主张的误工费,与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并不冲突,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2014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收入59425元计算22天为3581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中体现1级、2级护理,原判决认定其妻子的月工资3400元,故其主张1人护理8天护理费为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静海县人,本人及陪护人员来往沧州确需支出交通费,但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129.44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大地宁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5%即6345元,大地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543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634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634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439.44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宋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四党口分理处,账户:62×××7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田金树承担100元,被告李玉娟承担160元。

审判长:梁彩霞
审判员:赵亚彬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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