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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XX广、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县大营子卫生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宋某某,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诗嘉,系辽宁玉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XX广,男,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卫生院,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法定代表人:王亚林,系该院院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长兴街西段人寿保险公司东。法定代表人:徐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大营子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广挂靠被告华宇公司。2013年8月29日,被告XX广与原告签订合同,XX广将大营子卫生院建筑面积374平方米的房屋转包给原告。合同履行中,除约定工程外原告又建造了其它房屋以及院内铺大理石、砌花砖、建厕所、挖建脏水井等辅助设施。原告所建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欠付的主体部分工程款3万元以及附属工程款6.976069万元和鉴定费8000元。被告XX广辩称,原告要求给付主体工程尾款3万元不属实,被告并不拖欠该款,并且还多给付了。在附属工程中主要材料款均由被告支付,人工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与主体工程款部分被告多付工程款相抵顶,所以被告不论是主体还是附属工程款,被告所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多付了工程款5万元,其多支付部分,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大营子卫生院未答辩。被告华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岫发改发(2012)第22号文件“关于岫岩县18家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后经批准向外招标建筑。被告华宇公司中标,由该公司邹德鑫项目经理部施工。2013年6月28日,被告XX广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华宇公司将大营子卫生院新建和改造工程交由被告XX广整体负责。2013年8月2日,被告大营子卫生院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5日,邹德鑫与被告XX广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大营子卫生院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授予被告XX广。2013年8月29日,被告XX广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大营子卫生院工程建筑面积374平方米,由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XX广)的图纸设计进行全面施工(包括室内外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7.4万元;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5%外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所有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均由原告承担。在施工中,原告对设计图纸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同时又新增部分附属工程。2013年12月,被告大营子卫生院未经验收接收使用了由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大营子卫生院已与被告华宇公司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华宇公司亦将工程款给付被告XX广。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XX广给付原告工程款258000元。并垫付材料款130874元,现原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立即支付其欠付的主体部分工程款3万元以及附属工程款69760.69元和鉴定费8000元。庭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岫岩满族自治县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营子镇卫生院工程屋面未按设计要求做SBS卷材防水;外墙保温内墙体未抹找平层;室内未按设计要求砌筑地沟,要求对上述内容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及被告华宇公司、XX广未进行整改。2016年1月2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岫岩县大营子镇卫生院扩建用房质量问题检查情况报告,提出该工程已出现大范围的墙体裂缝,主要集中的窗口上沿过梁下,窗口窗台板下,门口部位等位置,共有十几处之多,最宽的裂缝宽度近3毫米,但是梁和柱未见裂缝;该工程在后期装饰装修工程中电器部分出现重大偷工减料行为;原设计中的消防系统在实际施工中没有安装。该质量监督站提出的处理意见是要求施工单位将出现问题的墙体采用拆除或者加固的方式整改,确保该工程的使用安全;将电器工程和消防工程中出现的问题按原设计要求整改。原告及被告华宇公司、XX广亦未进行整改。庭审中,被告XX广申请对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提出造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本院委托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审定金额为54892.75元。原告对其新增加承建的附属工程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8000元,本院委托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时行造价鉴定,结论为金额69760.69元,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XX广对施工用河沙、水泥的材料款支付存在争议,此两项材料费用按定额含量已计入鉴定造价里,河沙4650.82元,水泥8551.0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2份、证人证言。被告XX广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报告、收据10张、材料款票据15张。被告大营子卫生院、华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XX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营子卫生院)、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下发(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辽03民终18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发回岫岩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嘉、被告XX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营子卫生院、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营子卫生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宇公司,由被告XX广负责施工,被告XX广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大营子卫生院未经验收进行了使用,并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华宇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营子卫生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并提供了15张票据予以证明,其中1、五张票据计69094元(李敬秋出具的2013年11月7日水泥欠款16850元、宋某某出具的刮大白款1万元、宋某某出具的2014年1月3日水暖件欠据9800元、宋某某出具的外墙涂料款4240元、宋某某出具的2013年钢筋及运费2820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三张票据计47660元(2014年1月14日孙向阳水泥款17160元、2013年11月18日车库门款2000元、2013年11月24日塑钢窗28500元),原告承认被告付款,但其辩称已与被告抵销,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47660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二张票据计14120元(2013年8月22日保温材料款13580元及运费540元),原告辩称钱已由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据原件在被告手中,原告此辩解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院认定该14120元系由被告XX广替原告垫付;4、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5日何战华20000元,原告否认,因该借据注明内容为“借张风和人民币20000元整,领款人何战华”,该票据不能证明此款系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5、四张票据计46911元(2013年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门款7500元、2013年12月30日何战华沙子7200元、2013年9月16日何战华水泥砖款5000元、2013年10月12日客户名称为徐守波的27211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认可该工程系原告包工包料,而该四张票据未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该款项被告为原告垫付,因此被告XX广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3087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XX广给付原告工程款25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因此被告XX广要求将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从承包金额374000元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经造价鉴定为54892.75元;同时因双方协商增加部分附属工程,原告要求在承包金额中增加该附属工程价格亦符合法律规定,增加的附属工程经造价鉴定为69760.69元。综上,被告XX广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交纳鉴定费8000元,系原告为被告XX广增加工程量所做鉴定,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XX广承担。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系被告对原告未施工工程量所做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提出异议,以鉴定机构未到现场勘查,仅依据设计图纸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一节,本院认为,因该造价鉴定部分系原告未施工工程,原告认可,因此无需到现场勘查,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实算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标准等相关文件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营子卫生院、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交纳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XX广承担;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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