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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徐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宋某某
许应
徐某某
王玲(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闫雪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应,系大连毕欧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涛,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王福生、徐某某均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双方坚持称自己是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发生事故前双方均未观察到对方车辆,经查,均未有上面车辆闯红灯记录,除双方车辆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乙醇(酒精)含量鉴定外,本案再无其他旁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损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的情况,王福生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4。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修理费297,048元;2、拖车费800元;3、吊车费1,000元,上述1—3项合计298,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96,848元,由双方按6:4比例承担,被告徐某某承担118,739.2元。4、事故鉴定费3,500元;5、停车费1,200元,上述4—5项合计4,700元,由双方按6:4比例承担,被告徐某某承担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被告徐某某共应承担120,61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20,619.2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评估费10,200元,合计人民币1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担负8,226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5,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王福生、徐某某均称自己驾车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双方坚持称自己是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发生事故前双方均未观察到对方车辆,经查,均未有上面车辆闯红灯记录,除双方车辆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乙醇(酒精)含量鉴定外,本案再无其他旁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损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的情况,王福生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4。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修理费297,048元;2、拖车费800元;3、吊车费1,000元,上述1—3项合计298,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96,848元,由双方按6:4比例承担,被告徐某某承担118,739.2元。4、事故鉴定费3,500元;5、停车费1,200元,上述4—5项合计4,700元,由双方按6:4比例承担,被告徐某某承担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被告徐某某共应承担120,61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20,619.2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评估费10,200元,合计人民币1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担负8,226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5,484元。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王美菊
审判员:宋龙花

书记员: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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