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三清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陆水河航电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某
陈某某
彭某
原告宋三清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陆水河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宋三清诉被告航电公司、刘某某、陈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电公司、刘某某、陈某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所作的相关承诺、约定、保证等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航电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彭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电公司偿还原告宋三清借款4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所作的相关承诺、约定、保证等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航电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彭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电公司偿还原告宋三清借款4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1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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