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聂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小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户外广告牌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叶某某在安陆市解放山大坝西进行广告安装作业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后被告再未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7日,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安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标准,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十级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叶某某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1700元、医疗费22855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200元,共计104905元。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54.97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4.66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已明确说明“叶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2014年6月11日上午,叶某某在上班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在家休息期间,我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同时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被告叶某某在原告处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为被告从事施工作业。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因工伤十级伤残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以及因工伤应享受保险待遇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对于其应得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当庭表示认可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并不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被告叶某某支付工资1254.97元;
三、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被告叶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4.6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小红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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