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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秦忠波,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高某某。
申请执行人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0)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0)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0)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0)第2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赵宗文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吴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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