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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客运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增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西外环北段。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宋战勇、行某某聚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星本案中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行某某增益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张星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相关病案,虽原审依据其体温单仅认定张星住院49天的事实,但实际用药与住院天数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张星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及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张星在住院期间使用注射用头孢孟多酯钠250瓶、注射用头孢替呋720瓶,相关费用也已经进行了交纳,在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相关医疗费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情形下,原审对该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承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行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存在超载情形,在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超载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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