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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与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提。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刘党栓,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心定。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金朝。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孙中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侯心定,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邓州时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钊,孙中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化魁、刘党栓,丁某某诉讼代理人贾守多,原审被告侯心定、邓州时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裴金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孙中提以自己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因孙中提所有的豫R20757号客车碰撞导致伤残,孙中提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审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错误。安某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的理由,经查该后续治疗费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发生,精神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经两次鉴定后计算的时间和数额均在法定范围内,没有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中提在二审期间因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鉴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郭林慧

书记员: 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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