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田某某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区。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90万,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当时立有借据,经原告安某某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田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安某某不认识没借她钱,她也没给我转过账,我和她没有借贷关系。
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
陈立借了很多人的钱,给我打的总欠条,我写的《证明》条不是借条,只是证明陈立向我借的405万元里含有安某某出借的90万元。
我和陈立405万的借贷纠纷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正在执行,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我没借安某某钱,也不存在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陈立给本案被告田某某出具欠款405万元的借条一份。
同日,被告田某某出具了上述《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的陈立欠款405万元,与当日陈立给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一致。
从上述证据分析,陈立打给田某某的405万元的借条表明,陈立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某某为原告安某某书写的上述证明虽非借条,也非欠条,但该证明条系田某某对405万元欠款事实的一个补充说明。
综上,田某某持有陈立所打405万元借条,田某某完全享有该债权,在其享有完全债权的情况下田某某应对安某某负有给付90万元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田某某不欠原告90万元的抗辩,被告田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安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安某某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田某某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偿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陈立给本案被告田某某出具欠款405万元的借条一份。
同日,被告田某某出具了上述《证明》,该证明上载明的陈立欠款405万元,与当日陈立给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一致。
从上述证据分析,陈立打给田某某的405万元的借条表明,陈立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某某为原告安某某书写的上述证明虽非借条,也非欠条,但该证明条系田某某对405万元欠款事实的一个补充说明。
综上,田某某持有陈立所打405万元借条,田某某完全享有该债权,在其享有完全债权的情况下田某某应对安某某负有给付90万元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田某某不欠原告90万元的抗辩,被告田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安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安某某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田某某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偿还欠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俊田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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