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
代表人杨雪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宏亮。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铂蓝郡西门处时,与同方向被告梁宏亮驾驶的变更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晋BDP59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张某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舟状骨折、右上中切牙外伤等,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宏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宏亮驾驶的晋BDP597号车在被告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在其处投有交强险的晋BDP597号车对第三者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被告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经传唤鉴定人员未到庭,庭审中被告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引用法医学杂志上的相关学术文献去否定正规权威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7258.33元;2、残疾赔偿金143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903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营养费12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9、护理费602.2元,以上共计38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84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专递费120元,合计41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23412.24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肢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的最低要求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且伤残评估必须有相关的体查数据并根据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得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腕部舟状骨骨折,且仅作石膏固定,而鉴定机构未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严谨细致体查,仅简单认定功能丧失10%,鉴定过程不严谨,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或者重新鉴定,但鉴定人未出庭,原审法院亦未准许重新鉴定,明显有失公平。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参加,严重不公。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请求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二、误工费最长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而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120天,超过定残前一日,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单方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右舟状骨折、右上中切牙外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手不能持重,经检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右腕关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且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中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提请鉴定人员出庭,原审法院亦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但鉴定机构以未收到相应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出庭费用为由,未按申请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交纳鉴定人员出庭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故对上诉人天平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人员未出庭、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故误工时间应为86天,原审法院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误工费为27467÷365×86=64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8442元”;
二、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58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专递费120元,合计41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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