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安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路高创园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侯某、安某3第三人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西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安某1兰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60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1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安某2振全、侯某秀萍、安某3雁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第三人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1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己从第三人处领走的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155万元二、依法分割安某1兰英,安某2振全已故父母遗留尚未处份的遗产。三、依法判令第三人连带承担三被告对原告返还属于原告遗产份额的贵任和义务。四、依法判令三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某1兰英与安某2振全为亲兄妹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01年及1999年己故,侯某秀萍为安某2振全的配偶。安某3雁兵为安某2振侯某秀萍之子。安某1兰英及安某2振全的已故亲生父母生前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队旁遗留一个拔钉长企业(及附属设施),及在瓦盆窑49号遗留8间平房作为遗产尚未依法分割32014年7月,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在未告知更为经过原告冋意的前提下,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擅自与三被告协商并就原告己故父母遗留的拔钉厂企业(遗产)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补偿金额315万元。并对该遗留企业进行了占用。由于目前第三人打算继续占用原告父母遗留的另-份遗产即瓦盆窑49号8间平房并告知原告。此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及三被告对原告父母遗留的拔钉厂(遗产)进行了违法处分行为。鉴于本案侯某秀安某3雁兵不是安某1兰英及安某2振全己故父母遗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另外,第三人在占用安某1兰英及安某2振全已故父母生前遗留遗产拔钉厂时在未告知、未通知、更未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与三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三被告从第三人处违法领走了依法属于原告享有的遗产份额。对此原告在此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并责令第三人依法连带承担三被告对原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同时,请法院依法分割安某1兰英及安某2振全尚未分割的其已故父母遗留的另一份遗产。安某2振侯某秀安某3雁兵辩称:一、安志永生前与瓦盆窑村委会签订的三产占地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有效期内所建的一切建筑物(永久临建)期满后自行拆除或无偿归甲方。由此可见,安志永并不是临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这些临时建筑不属于遗产。另外,在安志永去世后,2006年秋天这些临时建筑已经自然倒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所以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2001年安志永去世后,经村委会同意,由被告安志侯某秀萍继续履行三产占地协议,并交纳租赁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根据《合同法》10条规定,当事人定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安某2振侯某秀萍与村委会逐渐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安某2振侯某秀萍在原有占地面积基础上又将周围土山推平一部分,增加了400多平米的适用面积,并在这些土地上陆续见着房屋,这安某2振侯某秀萍所建的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均安某2振侯某秀萍所有,并非安志永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三、安志永去世时的遗留的张家口市桥西区9号院的北方两间、南方两间,已经于安志永去世后2005年倒安某2振侯某秀萍重建了房屋,新建房屋并不属于安志永去世时留下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而宅基地的所有归属权归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安志永留下的遗产,原告也无权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法院依法过会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三被告的意见,我们当时本着谁占有该土地,我们补偿给谁。我公司只补偿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1兰英与安某2振全系兄妹关系,双方母亲刘素芬已于1999年7月24日去世,父亲安志永于2001年4月27日去世。安志永生前于1991年1月1日与瓦盆窑村委会签订有三产占地协议书,经营五金厂,协议约定第一条:……占地面积为199.58平方米;第二条协议有效期为1991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有效期限为10年;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有效期内所建的一切建筑物(永久临建)期满后自行拆除或无偿归甲方。安志永去世后,安某2振侯某秀萍继续使用该租赁土地,双方并没有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7月31日,桥西区政府浅山区综合项目开发指挥部与侯某秀安某3雁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该三产占地经营五金厂拆除,拆迁款给付了安某2振侯某秀萍。另查明安志永生前有一套张家口市桥西区9号房屋一套,包括北房二间44.55平米,南房二间27平米,应当属于安志永遗产,由安某1兰英与安某2振全继承。另,根据2015年11月25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瓦盆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实,2001年安志勇去世时,三产占地面积为199.58,其中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故66.04平方米地上建筑应为安志永遗产,应由安某1兰英与安某2振全继承。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安志永去世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安某1兰英和安某2振全。关于安志永与瓦盆窑村委会签订的三产占地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10年,并约定安志永在租赁有效期限内所建的一切建筑物(永久临建)期满后自行拆除或无偿归甲方。在2001年安志永去世后,安某2振全夫妇继续租赁该场地至今。虽然安志永在合同未满时去安某2振全租赁该场地至今,期间的租赁费根据瓦盆窑村委会证明,一安某2振侯某秀萍交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已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安某2振侯某秀萍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安志永并未取得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主张的要求继承安志永及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为第三人并无过错,并已将拆迁补偿款全部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志永所有的张家口市桥西区9号房屋一套,(房产证登记北房二间44.55平米,南房二间27平米)该房屋应视为安志永的合法遗产,安某1兰英作为安志永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安某1兰英与安某2振全各自继承35.775平方米【计算方式:(44.55+27)/2】。三产占地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原告安某1与被告安某2各自继承33.02平方米,由于第三人已将拆迁款补偿给被告安某2。故被告安某2应当给付安某1三产占地建筑面积33.02平方米的补偿款,计165100元。【计算方式:33.02×5000元/平㎡】。对于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某1拆迁补偿款165100元。二、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其中包括北房二间44.55平方米,南房二间27平方米.北房西边第一间及南房西边第一间由安某1继承。北房西边第二间及南房西边第二间由安某2继承。三、驳回原告安某1对第三人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元,原告安某1承担1801元,被告安某2承担18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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