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夏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夏冬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夏天之父)
被告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外环边各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李栋。
原告安心、夏天诉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心、原告夏天的代理人夏冬玉、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0时59分许,被告豆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绿洲大酒店路口时,与原告安心驾驶冀B×××××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夏天)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WAJ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心、夏天无责任。原告夏天伤后被送到唐某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2012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2012年7月19日,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6332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夏天医疗费2524.6元、护理费267.2元,损失合计2791.8元;安心车辆损失63320元、车损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及吊装费5468元,损失合计706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豆某某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WAJ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豆某某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原告撤销对被告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属于被告唐某东方一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天各项损失合计2791.8元;赔偿原告安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心损失6868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元,二原告自负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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