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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俞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阚抒
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创新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商新区天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阚抒,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陆某设备厂)。
负责人荀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时代创新公司诉被告陆某设备厂、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徽时代科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设备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无理,依法应负清偿之责。现安徽时代科聚电气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于被告陆某设备厂此实质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即为接到通知,故被告陆某设备厂应承担清偿货款之责;关于二被告称陆某设备厂是陆某公司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陆某设备厂具备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间多次进行连续买卖合同,且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部份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支付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8200.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驳回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为2290.5元,由被告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负担2032元,由原告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安徽时代科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设备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无理,依法应负清偿之责。现安徽时代科聚电气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于被告陆某设备厂此实质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即为接到通知,故被告陆某设备厂应承担清偿货款之责;关于二被告称陆某设备厂是陆某公司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陆某设备厂具备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间多次进行连续买卖合同,且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部份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称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支付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8200.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驳回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为2290.5元,由被告武汉市陆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陆某自动化设备厂负担2032元,由原告负担258.5元。

审判长:方晓春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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