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民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周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九江龙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居委会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易兰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平,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翁健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梓秦,男,汉族,系翁健心外甥。
第三人:陈正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施常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俞树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陈正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张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张顺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胡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叶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张金良,男,1977年2月2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第三人:房瀚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无为农商行”)与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爱平、被告周丽娟、被告九江龙祥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龙祥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2月,翁健心、陈正法等十人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并通知翁健心、陈正法等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汪某明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国,被告周丽娟及同时作为被告龙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张爱平,第三人翁健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梓秦,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连带归还原告无为农商行借款本金1030万元,罚息951829.97元,合计11251829.97元,其后罚息以10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1755%,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无为农商行对“九江采178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九江采1789”轮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明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爱平和被告周丽娟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无为农商行与被告汪某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明向原告无为农商行借款136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年利率10.0811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五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九江采1789”轮为被告汪某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16日,原告无为农商行将1360万元汇入被告汪某明指定的银行账号。截止2018年10月25日,被告汪某明已结算利息至2018年3月19日,拖欠借款本金1030万元,罚息951829.97元。原告无为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汪某明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爱平和被告周丽娟,其确认收到该款项,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某明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被告张某某签字不代表共同借款,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爱平、被告周丽娟共同辩称,1、“九江采1789”轮是张先进(被告张爱平父亲)与被告汪某明和第三人陈正法等人合伙投资建造,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龙祥公司仅是代持船舶份额。2、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船舶改造费用原计划是9000万,后来费用增大,加之有的股东投资未到位,便以被告汪某明名义向原告无为农商行借贷。被告张某某收到的款项,分配给被告汪某明120万,部分股东也有贷款分配,其他款项由张先进使用到船舶上,实际上,“九江采1789”轮费用及支出都是由被告汪某明和第三人陈正法负责。3、因为行业不景气无力偿还贷款,当时我们与原告无为农商行协商展期,但被告汪某明一直不同意,才导致贷款到期。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九江采1789”轮虽登记在被告龙祥公司名下,但属于代持股东,被告龙祥公司没有使用贷款。
第三人翁健心陈述,2014年5月,翁健心与张先进等人因共同投资“九江采1789”轮等船舶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翁健心占船舶份额的30%。2017年9月24日、30日,张先进与翁健心分别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九江采1788和九江采1789补充协议》,再次确认翁健心份额比例。“九江采1789”轮于2016年3月2日在九江海事局登记为被告龙祥公司等三人所有,其中被告龙祥公司占份额40%,被告汪某明和被告张爱平各占份额30%。其后,张先进未经全体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该轮作抵押向原告无为农商行贷款1360万元,由其自行分配使用,直至贷款逾期,翁健心方得知情况。翁健心认为,原告无为农商行与被告汪某明签约时明知张先进为涉案船舶实际权利人之一,抵押物有隐名权利人,而不尽相关审查义务,在未核实抵押物共有权人情况下便发放贷款,不能构成善意行为,严重损害了翁健心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共同陈述,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系“九江采1789”轮实际共同所有权人,被告方与张先进以隐瞒欺骗方式,私自取得该轮所有权,并以该轮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个人周转。
原告无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审查支付通知书、联行凭证、借款凭证;2、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品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汪某明还款结息明细。
五被告及第三人翁健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共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系原告无为农商行与被告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目的具有非法性,借款是用于张先进个人使用,并非合伙人共同使用。第三人均是涉案船舶的共同共有人,原、被告之间对涉案船舶设置抵押未经共有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船舶抵押无效,原告无为农商行主张拍卖船舶实现抵押权不具有正当性。还款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翁健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九江采1788和九江采1789补充协议》;2、银行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
原告无为农商行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三人翁健心不是贷款当事人,相关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相对方,不能对抗原告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其对涉案船舶进行了投资,但并非船舶登记所有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同意原告方意见。“九江采1789”轮已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合作经营协议虽对该轮权属约定变更,但没有履行,且无法确认第三人翁健心投入的款项是否用到“九江采1789”轮的改造。
被告张爱平、被告周丽娟支持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龙祥公司质证认可《九江采1788和九江采1789补充协议》龙祥公司盖章的真实性。
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017年4月20日前被告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先进,之后变更为易兰兰,但被告龙祥公司和“九江采1789”轮实际控制人还是张先进,张先进本人有一个股权表,记载第三人翁健心出资25%,第三人陈正法等人投资1800万元,两方第三人占股50%,在50%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提交如下证据:1、陈正法等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2、实际股份说明两份、张先进出具的股权表、录音材料、出资1800万元汇款记录和汇款凭证;3、“九江采1789”轮等两轮流水明细表、购销合同、购货清单、日常费用支出账目;4、2014年至2017年涉案船舶收款明细表、支出明细表、合伙经营结算表;5、张先进声明、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龙祥公司工商信息、联名申请书。
原告无为农商行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原告及本案贷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对相关协议均不知情,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被告汪某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即便第三人确实付款1800万,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船舶享有共有权,张先进若收了第三人的款项确实用于涉案船舶建造,也仅是张先进名下的隐名股东。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方恶意串通,属其主观臆测,第三人如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可以另案主张。
被告张爱平、被告周丽娟质证意见:不清楚1800万属出资建造船舶还是与张先进的其他往来账目。第三人主张被告方恶意串通不属实,被告之间不存在电话联系或其他方式联系。不清楚张先进出具的声明是在何种情况下书写,贷款使用应该向股东进行了分配。
被告龙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翁健心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表示先前已知晓存在第三人陈正法等股东。
原告无为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联,且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翁健心、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九江采1789”轮为案外人张先进组织资金投资改造的吸沙船舶,第三人翁健心、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均参与投资。该轮于2016年3月2日在九江海事局登记为被告龙祥公司等三人所有,其中被告龙祥公司占份额40%,被告汪某明和被告张爱平各占份额30%。被告汪某明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爱平和被告周丽娟均系夫妻关系。
2016年3月10日,原告无为农商行与被告汪某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明向原告无为农商行借款1360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固定年利率10.0811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内容。
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五被告以登记为其共同所有的“九江采1789”轮为被告汪某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九江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3月16日,原告无为农商行将1360万元汇入被告汪某明指定的银行账号,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10.08117%,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8年10月25日,被告汪某明已结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30万元,罚息951829.97元。
一、被告汪某明偿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0万元、罚息951829.97元(截止2018年10月25日),共计11251829.9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30万元其后罚息(按年利率15.121755%标准,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九江采178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以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12元,由被告汪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无为农商行与被告汪某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汪某明、被告张爱平和被告龙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无为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汪某明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依约还本付息,其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无为农商行要求被告汪某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汪某明、被告张爱平和被告龙祥公司为“九江采1789”轮登记所有人,其以该轮作为涉案借款担保抵押,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无为农商行主张在被告汪某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其对“九江采1789”轮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债务虽形成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构成共同借款人。被告汪某明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无为农商行借款用于购买柴油,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无为农商行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船舶所有权经依法登记后即产生对抗效力,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无为农商行向被告汪某明借贷仅需审查抵押物的登记权属,无义务去核实抵押物是否存有未登记的实际共有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无为农商行知晓涉案船舶存在未登记的其他共有人。因此,原告无为农商行对“九江采1789”轮享有的抵押权属善意取得。本案第三人翁健心、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虽通过案外人张先进参与了“九江采1789”轮的投资建造,但并未登记为船舶共有人,其以自己为该轮实际共有人以及原告无为农商行未尽审查核实义务为由,主张船舶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翁健心、第三人陈正法等十人如有因投资产生的损失可另行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