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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万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万帮公司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其股东安某某借款50万元,安某某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万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账户,万帮公司向安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安某某现金50万元,公司借款,按月息2分付息。收据加盖有万帮公司财务章。同年9月10日,万帮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并决定“公司各项开支费用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另150万元高息贷款不再支付利息”。此后,万帮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破产程序未实际启动。
另查明,万帮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刘静认缴出资540万元,李平认缴510万元,安某某及其他两名股东各认缴15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
原告诉请的利息3万元,系以5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同年9月19日,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计算得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被告能否主张抵销债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案中被告虽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破产清算,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清算程序已经实际启动,此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尚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抗辩债务相互抵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可视为对被告还款的催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利息3万元,被告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应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不再主张。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月息两分”及股东决议关于“公司各项开支费用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的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情合理,因截至到2015年9月10日,利息实际应为27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000元。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荆门市万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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