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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康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大昇(赤壁)印染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庆康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大昇(赤壁)印染有限公司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康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吕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昇(赤壁)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士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康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昇(赤壁)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昇印染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2)鄂赤壁民初字第039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大昇印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安庆康业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大昇印染公司发函称“有关我司张某先生同贵司经手的业务截止2007年1月10往来账,尚欠贵司642138.10元。另我司张某还有如下货物存放在贵厂:……如上往来已经双方业务员及财务部核实。若无疑问,请贵司盖章回传,以便我司近日安排付款,并提回存放在贵司的坯布。”2010年8月7日,安庆康业公司向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证明称:“本公司自2006年起与大昇印染公司订有多份来料印染加工的商务合同……我司财务部门于2007年7月9日主动致函大昇印染公司刘总要求进行商务往来结算。”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某向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香港康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大昇印染公司从2006年起订有多份来料加工印染合同,……其中有安庆康业公司的业务”。据此,可以认定大昇印染公司与被告张某、安庆康业公司之间存在因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加工行为地亦即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赤壁市,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某提交的2006年12月28日康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大昇印染公司间订单编号为HY6055的《定购加工合同》载明一方违约协商解决不成由买方所在地裁决。但该订单编号与大昇印染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中确认单号不一致,仅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安庆康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庆康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庆康业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大昇印染公司起诉的依据是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定作加工合同,而这些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香港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合同并约定买方地点为管辖法院。大昇印染公司认为张某借上诉人安庆康业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是混淆上诉人安庆康业公司与相关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主体身份。香港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明邦纺织有限公司,且一直营业。张某、上诉人一直是代香港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结算,履行香港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委托结算的义务,真正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承担主体应为香港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本案的合同主体为香港的康业纺织有限公司,并不是张某、上诉人,大昇印染公司将张某、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一审法院以部分合同约定了管辖,另外一部分合同未约定管辖为由,认为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中部分约定在买方管辖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当遵守,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三、大昇印染公司欲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只能就部分未约定管辖的合同提起诉讼。即使张某、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在张某、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买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港法院或者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康业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28日康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大昇印染公司间订单编号为HY6055的《订购加工合同》中有“协商解决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但该订单编号与大昇印染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中确认单号不一致,仅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不足。张某、安庆康业公司与大昇印染公司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湖北省赤壁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北省赤壁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赤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安庆康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康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康业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28日康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大昇印染公司间订单编号为HY6055的《订购加工合同》中有“协商解决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但该订单编号与大昇印染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中确认单号不一致,仅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不足。张某、安庆康业公司与大昇印染公司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湖北省赤壁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湖北省赤壁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赤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安庆康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康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左光兴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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