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娟娟,女,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高顶,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娟娟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为101.6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50000元,地下室房款为4000元,总房款为554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332315.49元,剩余211684.51元房贷由原告代为向银行还款。还有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为其转账2323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为其转账89000元。支付现金11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总计332300元的收据。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了10期银行贷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提前还房贷1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提前还房贷102257.27元。至此原告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2016年5月份,被告将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搬进此房居住。2016年11月份,被告因欠他人债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将此房屋查封,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0日,贵院作出(2016)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原告向房管局询问得知、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下发,可是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及价款的给付方式如原告所说,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庭后将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方不承担违约金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列举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款收条一份、银行汇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提前还款的业务凭证单、收据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物业收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协议中第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主张165000元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质证:对房屋买卖协议、所有银行凭证、张家口市桥西法院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物业收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房款已经交付完毕,被告认可。被告王某某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安娟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为101.6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50000元,地下室房款为4000元,总房款为55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32315.49元购房款,并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剩余211684.51元房屋贷款,原告预留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再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过户,并提供相关一切手续,过户过程中的正常税费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过不了户,属于甲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肆拾万元整。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332300元,并代被告全部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2016年5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并居住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涉诉,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被查封,原告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0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娟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安娟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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