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赵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2、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至,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玉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为了工作养家糊口,于2014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2月27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上述60000元现金分四次给付了被告,被告承诺到期后如数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玉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玉某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7日签写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赵玉某分别向原告安某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二个月。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安某某分四次给付被告赵玉某现金60000元,被告赵玉某分别收到上述借款后,为原告安某某书写四份借条和收据。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安某某找被告赵玉某催要借款,被告赵玉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被告赵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玉某书写的四份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据及原告安某某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某分四次向原告安某某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原告安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将60000元的现金给付被告赵玉某,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玉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现被告赵玉某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安某某请求被告赵玉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赵玉某应分别按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赵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20000元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20000元借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20000元借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20000元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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