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系焉耆县五号渠乡上五号渠村三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定西人,系博湖县本布图镇劳西浩诺村党支部书记,现住博湖县。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朝云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
准许上诉人安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奇 志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敖登高娃
书记员:谯 舜 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