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文贵清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宇文贵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宇文贵清与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贵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贵清对自己依法取得的房屋享有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仍然占有该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迁出争议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迁出原告宇文贵清位于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顺城街政府胡同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宇文贵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宇文贵清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宇文贵清负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宇文贵清对自己依法取得的房屋享有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仍然占有该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迁出争议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迁出原告宇文贵清位于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顺城街政府胡同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宇文贵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宇文贵清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宇文贵清负担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赵阳
审判员:李会芹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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