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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纪国与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宁纪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纪国与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宁纪国处借款人民币101600元,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4年2月22日,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326.61元,该笔借款剩余20000元未还。以上3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中铁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133600元。另在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离开中铁公司后,由吕某某实际管理公司,吕某某对借款利息100000元以上的按月息2分计算、100000元以下的按月息1.5分计算也已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宁纪国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中铁公司称已偿还原告宁纪国8708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该笔款项性质不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故要求抵顶借款87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铁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要求二次开庭的主张,因其证据系逾期提供且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宁纪国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纪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33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别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迁西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仲禄 审 判 员  魏玉箫 代理审判员  陈丽颖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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